案例
2009年6月,某公司就名下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9月底,员工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当天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是保险公司迟迟没有出具定损单。同年10月8日,某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4万余元,之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仅为1万元,不同意赔付,于是某公司上诉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定损,而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违反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金额予以理赔。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某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保险公司本应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某公司。但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履行定损义务,这时距事故发生已近4个月,其迟迟不履行定损义务显然不当。某公司虽然自行委托评估,但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万余元。
目前,保险市场上销售的各种车险品种几乎都是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参与定损权。但是,这一条款实际上引发了大量纠纷,如何正确合理地解读这类定损条款,法院的判决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参与定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由于投保车辆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使用和实际损失无法掌控。因此,为了避免风险,都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核定权利赋予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损,而是负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定损。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按期定损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