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1月,某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同年5月,该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叶某驾驶该货车至某商住小区通道时,临时停放于小区内一辆自卸货车后面。停车时叶某未拉货车驻车制动器手柄,并将该车辆挂空档后即下车。下车后,叶某站在货车左前侧与对向来车驾驶人闲谈,闲谈时叶某发现自己驾驶的货车向前滑移,就马上走上前去试图用身体阻挡货车滑行,然而在惯力的作用下,货车推带着叶某继续向前滑行,直至撞上停在货车前面的那辆自卸货车的后侧,造成叶某夹于两车之间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货运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死者叶某是驾驶人,驾驶人不可能是第三者”为由拒赔。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叶某的身份已由驾驶人转移为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死者叶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叶某驾驶保险车辆临时停放后未拉驻车制动器手柄并将该车辆挂空档即下车,站于该车左前侧与对向来车驾驶人闲谈,这时叶某已不是在操作、控制车辆,所做的工作也与操作、控制车辆无关,这时叶某的身份并非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其驾驶人的身份已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即使该事故是由叶某作为驾驶人操作不当引起的,也不影响叶某下车后身份向第三者转化。虽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驾驶人定义的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说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而本案中,对叶某是否为第三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都是第三者。因此,可认定叶某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