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车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之后,江某雇请的驾驶人黄某驾车与骑车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倒地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就赔偿问题与江某未能达成一致,马某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江某一方赔付了第三者马某12.6万元。此后,江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但是遭到拒绝,于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万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没有查到江某当时的报案记录,江某没有履行报案义务,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而江某坚持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原代办购买车辆保险的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查不到江某的报案记录,但不能据此推定该事故没有报案。
法院认为,关于提供保险公司已经接受报案的凭证,原告处于明显不利的举证地位,所以保险公司使用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不尽合理。其次,保险合同中设置此条款的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人为扩大损失、预防出现制造假事故等道德风险,而本案所述事故及损失已经为前案受理法官所确认,并不存在条款所要避免的风险。保险公司仅以江某未直接报案而拒赔的依据不足,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江某事故理赔款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