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10月10日,杨某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同年11月5日,杨某驾车发生追尾,造成对方车辆损坏。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2010年6月23日,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7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保险车辆的年检手续,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法院审理查明,杨某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10月,初次年检有效期为2009年10月,但杨某至2009年11月11日才更新了年检手续,续领了年检合格证。法院认为: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杨某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杨某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7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保险公司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列入免责范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客观上起到了督促年检的积极效果,应属有效。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保险车辆年检,虽未产生行政上的制裁后果,但也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界限,应纳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而承受合同约定的后果。因此,杨某虽然上了保险,但仍要自己承担近7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