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11月28日,李某借朋友张某的车外出时,不慎撞倒两名路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天以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李某的朋友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及时将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并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了解情况后,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后来,李某和张某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给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逃逸,因此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00元。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只要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强险合同的履行中和投保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原告李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更严厉于民事责任的法律制裁,不能因为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最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其社会管理职能方面。建立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否逃逸,并不能决定受害人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否则,交强险就失去了其设立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