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江苏省泰兴市丁某的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26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丁某驾驶拖拉机不慎将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某撞成重伤,用去医疗费3267元。丁某赔付了李某的医疗费,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这笔赔款,丁某被迫在收据上写下“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字样。后来,李某原病复发,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赔偿第二笔医疗费10543元,但保险公司以丁某的收条为依据,拒绝第二次赔偿,丁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一次性赔偿结案”的行规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判保险公司再赔偿丁某10543元经济损失。
如果有的保险公司以“只能一次性赔偿结案”的行规来约束车主,车主不要认可,甚至可以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