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交通事故篇
发布于 10-30 10:44:18
•什么是交通事故?
•停车场内发生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车辆在火车道口或渡口发生事故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的行政管辖地在哪儿?诉讼管辖地在哪儿?
•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程序是指什么?有哪些注意事项?
……
296.什么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在道路上;(2)车辆与人、车辆与车辆;(3)存在过错或意外;(4)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97.停车场内发生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停车场内发生车辆碰撞,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严格地说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事故当事人可以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
298.车辆在火车道口或渡口发生事故如何处理?
铁路道口的交通事故,是指在通过铁路道口时,各种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并且没有在铁路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参与的相互冲突损害事故。一般情况下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管辖和处理,而那些当事方中有一方是在铁路轨道上运行的机车、列车、轨道车的铁路行车事故,则由铁路部门管辖和处理。
在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不影响铁路的正常运行为原则,应当及时报警,当事人或道口看守人应明确标出当事各方的相对位置和必要痕迹、物体位置,进行拍照,然后将当事的车辆、物体挪移出铁路运行的界限以外的安全位置,并设法通知铁路两端车站,使通过列车在此减速慢行。
同样,在渡口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参照上述程序处理事故。如若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于损失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99.交通事故的行政管辖地在哪儿?诉讼管辖地在哪儿?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出现交通事故后,因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300.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程序是指什么?有哪些注意事项?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注意事项:
1.在移动撤离车辆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防止车辆移动后,双方产生争议。
2.各方当事人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告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以及对方车牌号等事项,并从保险公司获取报案号。
3.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301.与外地车辆发生碰撞或剐蹭时,采取简易处理程序有哪些注意事项?
与外地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交警对于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同时,需要认真核实对方的签名及联系电话,最好对对方的身份证进行拍照留底,并在现场打一下对方的电话,确保真实有效。如果可能,记录下处理事故交警的警号。
另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保留好相关的修理发票或者医疗费票据。如果一旦对方拒绝赔偿,应先去事故发生地的交警大队,凭事故认定书打印出对方车辆的详细资料,包括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车主信息等。然后,准备起诉材料,去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
302.私家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扣留,该如何处理?法定的扣留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另外,法律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对车辆如需进行检验、鉴定的,该期间不计算在扣押期限之内。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依法扣留车辆:(1)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2)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3)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4)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5)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6)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因以上原因,对车辆扣留的,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10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因此,车主在外地车辆被扣留需要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原因,核实扣留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需要核实扣留车辆的期限是否合法。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在违法情形,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03.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自行撤离现场?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304.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能否请求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05.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扣留车辆交管部门收取费用吗?费用怎样计算?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实际生活中,各地存在对扣留车辆违规收取停车费的现象。当事人遇到该类现象时,可以向物价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此需要提醒,扣留期满依法返还的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在涉案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单位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办案单位应当监督涉案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单位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306.交通事故认定书多长时间下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检验、鉴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07.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目前,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会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起诉。
308.哪些情形,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不会被受理?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30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审查的内容有哪些?事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受理是否会导致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终止?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310.复核责令重新对事故认定,应在多少日内完成?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11.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申请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12.医疗机构能否以未支付抢救费用为由拒绝抢救?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13.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对受伤的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垫付义务吗?
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必须由责任人垫付受伤害人员的医药费,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虽然责任人应当最终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其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法律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而产生的抢救费,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先行垫付,如未上保险或者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由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笔者在此建议,虽然事故责任人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但是,责任人毕竟使得受害人遭受了身体损伤,应当结合自己的过错在合理的范围内垫付一定的医药费。当然,如果受伤人员存在不合理或者想以此讹钱,责任人当然可以拒绝垫付医药费。
314.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主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例:2014年6月14日10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轿车右侧前部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因无法查证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外,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与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因无法查证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某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前述原则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刘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刘某父母为解决刘某死亡事宜误工及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刘某父母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住宿费,根据刘某父母为解决刘某死亡事宜住宿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10万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92538元。
315.交通事故中发生的除车辆以外的财物损失,在事故现场需要如何处置?
交通事故造成除车辆以外的财物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固定事故现场财物损坏的情况,可以进行拍照摄像,与对方进行核查并书面确认,另外,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交警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记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签事故认定书,并可以对交警的不作处理行为进行相应的投诉。
316.对交通事故的财物损失无法提供相关购物凭证的,应当如何定损?
交通事故中财物毁坏不能修复或者修复的费用超出财物的价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折价赔偿。财物的购买价值没有购物凭证或发票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初购买的商家补开相应的票据证明财物的价值。如果无法提供证明财物价值的票据,或者财物已升值,当事人可以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对毁坏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
317.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什么责任?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践中,一般发生逃逸基本上就应负全责。并且,可能会因逃逸而构成刑事犯罪,笔者建议车主发生事故后应当冷静对待而不应选择逃避。
318.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能否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319.交通事故逃逸当事人尚未归案应当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但能够明确肇事人的信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项损失。起诉时,将肇事者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无法通知肇事者,法院可通过公告程序送达,并不会因此而导致案件无法继续进行。肇事者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自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如不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若交通事故逃逸无法查明肇事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明确的侵权人,受害人的损失一般难以得到赔偿。但笔者在此建议,受害人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受害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320.将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在什么情况下会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将车辆借给别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但是,车主存在以下过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
321.单位员工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需要具体区分情况。如果员工驾驶单位车辆,不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那么,造成的损失应由员工自己承担;如果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若存在本题中所述情形,起诉至法院时,可以将员工和单位同时列为被告,最终,责任由谁承担由法院根据调查的事实进行判定。
案例:2013年8月3日13时0分,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首信大厦门前,与由西向东起步、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剐蹭,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张某系履行出租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出租公司赔付。原告主张张某与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22.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23.车辆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登记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在车辆交付后,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车辆运行时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支配力,因此,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或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24.别人套用自己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套牌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区分情况。若未经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25.道路井盖缺失造成车辆损毁的,应由谁承担责任?
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提供道路维护,及时发现排除道路存在的危险,确保道路能够供车辆正常通行。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326.与培训车辆或试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可要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在试乘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试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需要在分析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判断试乘人与提供试乘服务者之间的责任比例。
327.高速路上遗撒物,车主躲让不及造成车辆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从侵权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公路因行为人遗撒物品妨碍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违约的角度来说,车主进入高速公路便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证车主高速、安全行驶的义务。高速路管理不能及时发现消除路面遗撒物,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8.无偿顺风搭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无偿搭顺风便车,搭乘人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车辆行驶中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方按照其责任的限额对搭乘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驾驶人在发生事故中存在责任的,应当承担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搭乘人在免费搭乘车辆时,就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一定的风险,愿意与驾驶人共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搭乘人应自行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至于搭乘人自行承担多少,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若在搭乘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酌定自行承担10%至20%左右。
如小客车甲和私家车乙相撞,造成乙车辆上的免费同乘人丙受伤的,如果事故责任各占50%。那么,丙的损失由甲承担50%,剩下的损失部分由乙承担40%左右,丙承担10%左右。
329.明知驾驶人喝酒或无照驾驶,仍然免费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驾驶人因酒驾或者无证驾驶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同车搭乘人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应当与第三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除第三方承担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和搭乘人共同承担。因无偿搭乘人与驾驶人构成好意同乘,其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另外,搭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的,那么,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是同等责任,笔者认为,搭乘人其自身应当承担15%的责任比较合理。但是,具体每个案件情节上存在不一致,最终需要法院在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平衡双方利益,进行相应的裁定。
330.同乘人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乘人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的责任的划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认定。一般主要涉及三方主体责任的划分,即驾驶人、同乘人、第三人。笔者认为,因同乘人不观察后方来车,草率开门,造成事故的,通常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未按规定停车或者未尽相应的提醒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第三人存在过错的,如无证驾驶、车速过快,违法载人、逆行、制动不灵等情形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31.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区分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在限额内赔偿。
但是要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例:2014年4月4日7时45分,郭某与卢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确定郭某、卢某为同等责任。郭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天为宜。郭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4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外,卢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与原告郭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某与郭某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卢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郭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为原告郭某支付的住院押金、医疗费,应在其应赔偿额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郭某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确定原告郭某的误工期为120日,并参照原告郭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并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没有土地,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并且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郭某提供的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郭某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84元;被告卢某除已支付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9426元。
332.交强险未到期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因买卖、赠与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受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毕竟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与发生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33.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谁承担?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如何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335.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以驾驶者无照驾驶、酒驾等拒绝赔偿?
我国强制要求车主缴纳交强险,主要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保障,一旦发生事故,只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都会进行理赔。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考量因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但是,在这里需要提醒: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的责任实际是由侵权人承担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先行垫付赔偿款,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336.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要求商业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商业保险一般是对被保险人给他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财产损失的理赔,并且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也会明确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但是,我国律规定,交强险是可以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此,受害人在主张理赔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明确提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那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
337.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下班途中”也进行了解释,主要指:(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另外,还需注意,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另一个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一旦事故的发生是由本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那么,不属于工伤。
338.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情形,工伤补偿后,能否再向肇事者主张赔偿?
目前,倾向性地认为,工伤补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主要理由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符合工伤的情形,要求侵权人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伤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的性质不同,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受害人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部门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不因权利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案例:原告徐某之夫赵某于2012年11月到被告某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赵某交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0日,赵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刘进东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刘进东因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责任,被判决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1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9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
2013年7月赵某之妻徐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赵某工亡认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为工亡。
2014年8月13日原告徐某因赵某工亡赔偿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丧葬补助金21500元,合计77648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亡赔偿金218573.4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35352元(2011年度社平工资3004元× 48个月-交通事故已支付1088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183221.4元(2011年度社平工资3004元×30%×257个月-交通事故已支付48387元)。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赵某为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的裁决,由于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代替,试行办法已废止,劳动仲裁部门依据该试行办法作出的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由第三者已赔偿原告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对丧葬费未支持的裁决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精神,受害人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某因与第三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已经从第三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获得民事赔偿,但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的工亡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亡待遇显然加大了经营成本,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劳动者个体寿命也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次性支付费用存在年数、标准等难以确定的问题。但考虑到对于劳动者而言,相对于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会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由劳动者承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存在破产等丧失支付能力情形的可能,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将使劳动者处于工伤待遇无人买单的境地,故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并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十八周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照《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认为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宜一次性支付的辩解意见。但是该意见只是针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中对“上一年度”的规定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受诉时的“上一年度”中未作明确界定,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上一年度”的理解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赵某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计539100元;一次性支付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15880元;丧葬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00元计算,即21500元,合计77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双方只在理解、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认定为工伤的,权利人在获得侵权人民事赔偿后,能否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已获赔的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可同时享受。二者为“部分兼得”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两个法律范畴,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的范围都不相同,可以并存。故本案被上诉人既可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工伤事故的无过错方只承担差额补偿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补助金和医疗费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亲属为安葬死亡职工处理后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赵某的丧葬费,因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了补偿,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再支付丧葬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
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为赵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期足额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上诉人存在经营风险,无法确定上诉人能按期支付抚恤金,且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为了保障被上诉人今后生活的稳定,一审判令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如何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承担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某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因此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相关数据来确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数额(即21810元×20倍=436200元)。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其处理结果欠妥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上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合计652080元。
339.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属于侵权的范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因侵权而导致他人损失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主要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侵权行为地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
3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如何拟定?
民事起诉状主要包括:原被告信息、案由、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起诉的,首先,写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其次,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写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以及具体数额,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第四,事实与理由。简明扼要的概括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另外,写明要求赔偿的理由。最后,落款处签名确认,标明日期。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电话:×××;
被告:王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 ×,电话:×××;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共计××元;
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月8日11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走至某路口,从南向西左转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使的牌号为京P××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撞伤,后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对此并无争议。
原告被撞伤后,先被送到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胫骨骨折,后确诊为右膝后叉韧带撕脱性骨折。随后进行相关检查发现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因血栓存在手术风险,医院采取保守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了石膏固定等医疗措施,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在家疗养,并且需要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定期到医院复查,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生活上带来了巨大不变与损失。
原告就已经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日
341.如何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涉及驾驶人、保险公司等多方责任主体,因此,起诉至法院时,当事人需要注意自己所列被告是否齐全。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可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将责任方列为被告。如果车辆的驾驶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可将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按照国家规定,机动车应当强制上交强险,同时,机动车车主一般也会上商业险。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将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可以凭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交警部门查询车辆保险的信息。
当然,在一些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可能还会涉及其他方,因此,当事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的原则即有过错方或有责任方都应列为被告。
34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在什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都有一个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应当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起诉至法院,一旦对方以时效届满不承担责任抗辩,法院将会驳回权利人的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起算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伤情明显的,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情需要治疗的,应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为这时,受害人才知道被侵害了哪些权利。伤情当时不能发现的,应从伤情被发现之日起计算,当然,得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后发现的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
343.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交通事故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受害人应当尽量地搜集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双方可申请交通管理部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法院按其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商业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责任时,一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的,会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一般法院会让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如果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一般会按照公平原则,各承担50%。
344.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能够主张哪些赔偿?
交通事故主要会造成两部分损失,一部分是人身损害的损失,一部分是财产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上述发生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财产损失: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45.因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的,该费用怎么主张?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由于此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数额并不确定,一般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拿出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46.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怎么计算?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是否一定有效?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者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如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没有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的,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对此误工证明中的数额持太大异议。如果证明中的数额已经远远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那么误工费的主张者还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来佐证其误工工资。
347.车辆已投保车损险,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但拒绝赔偿,能否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一般因第三人责任造成车辆损坏的,无责方可以要求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如果全责方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无责方被保险人可以就车辆损失部分,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并转让向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责方保险公司将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车辆损失。这样就最大化地降低了无责方的风险。
案例: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7712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止。2012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何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606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认为无法进行追偿即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但向第三者追偿并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保险人不能因为无法行使追偿权或者无法向第三者追回全部损失而对被保险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待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依据《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向事故责任方及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一并予以追偿,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芦永梅车辆损失保险金6065元。
348.若主张误工费的当事人是个体经营者,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费的数额该如何主张?
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个体经营者,因受伤而导致经营活动不得不全面中止的,对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参照经营者一定期限内的经营的平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如果个体经营者受伤误工,并不必然因此而导致经营活动的中止,那么,应当参照行业的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
349.仍工作的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误工费?
有人认为退休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便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且享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欠妥,存在混淆概念的错误。
退休制度,只是国家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规定,与实际是否有劳动能力无关。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我国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并不以是否退休为前提。退休人员虽然享有退休金,但退休人员主张的误工费并非是指该部分,而是退休后仍从事其他工作的报酬损失。
因此,只要退休人员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并导致了实际收入的减少,那么就应该支持其误工费。
案例: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尹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属于退休人员,被告不认可其存在误工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每月3000元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
350.若主张误工费的当事人有多个合法的兼职工作,误工费的数额该如何计算?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从事多份工作。因此,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其存在兼职收入的应当算作误工费的范围。
具体对于从事兼职工作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予以对待。如果受害人从兼职工作中能够得到固定收入,则以其实际收入损失作为计算的基础;如果兼职工作为非固定收入,则应参照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若无法证明近3年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51.因交通事故受伤由自己亲属护理的,护理期、护理费怎么计算?
亲属护理产生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一般由医院开具的医嘱确定或者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于护理期的认定,若受害人伤的较为严重,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可以同时要求鉴定护理期的长短。若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52.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如何计算赔偿金的数额?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计算公式: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数×伤残系数(十级伤残系数为0.1,九级伤残系数为0.2,八级伤残系数为0.3,以此类推直至一级伤残系数为1)。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5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如何进行伤残鉴定?有哪些注意事项?
残疾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是一项占据比例较大的赔偿项目。因此,伤残鉴定是关键环节,不仅选择鉴定机构非常重要,而且如何选择鉴定委托人也是非常有技巧的。
目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可能构成伤残的,鉴定可以由交通管理部门和法院委托启动。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受害人本人委托,受害人可以委托律师师事务所启动鉴定程序。但是,本人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的结果,一旦对方不予认可,可能还需要重新鉴定。因此,当事人最好不要自己委托鉴定。
伤残鉴定何时提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把握的另一个重点。一般是受伤后3个月左右做鉴定,如果鉴定时间往后推,有些伤害恢复地较快,可能构成的伤残级别就降低了或者不构成伤残了。
另外,受害人受伤后,应当保留好相关的治疗资料,如住院记录、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X片及线报告单、CT片及报告单等。这些都是在鉴定时,需要受害人提供的。
354.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若受害人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2013年9月11日,高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高某受伤。2013年10月11日,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高某为主要责任,宋某为次要责任。
高某为农村户口,但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元。高某提交高某及其父母的户口簿,证实为农业家庭户,父母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提交北京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高某,长期租住在某区电建生活区9排1号”;提交北京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某父母无任何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开支主要由高某负担;提交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单位每月以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提交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法院向北京市某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确认高某在某区电建生活区租住生活约有五六年的时间。
经法院审理认为:宋某驾驶的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定高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高某提交的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证实高某2010年左右开始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非农村土地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已逾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55.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如何计算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超出的部分不用赔偿。
356.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如何计算费用?
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害,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一般以实用、价格适中为原则,参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由法院酌定具体的费用数额。辅助器具存在自然磨损,需要定期更换的,具体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一般参照定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超过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57.能否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
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一般法院会考虑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严重程度、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等因素。对于具体的车辆贬值数额需要主张赔偿人申请对损失进行专业鉴定,否则,法院一般难以确定具体损失而不予支持。对于鉴定出来的损失数额,法院也会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相应判断认定,有三种可能:全部支持、部分支持和不支持。如果车辆本身使用年限较长,且鉴定出来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大,那么,法院完全有可能不支持该项赔偿请求。
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般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该项损失。
案例:2014年3月30日在地下停车库,李某名下的机动车停放时,被房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到,经交通队认定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陆某某将受损车辆送修,该车辆修理费45298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3.54万元。李某交纳鉴定费4700元。另查,肇事车辆人保北京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房某应当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均提供了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贬值损失35400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358.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车主寻求替代工具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在实践中,何为合理费用,各个法院认定不一。当事人通常以修车期间租赁同类型车辆的租车费或打车费用,作为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依据。法院在认定该项费用时,通常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考虑事故所致车辆受损情况、车主的工作性质,车辆用途、车辆的本身价值等因素,来判断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若使用车辆上下班,且路途不是很远,以租车费用来主张赔偿,法院通常难以全额支持。若租车费用低于打车费或相差不远,那么,法院应当支持租车而产生的费用。通常受害人以打车费用来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的,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359.“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于涉及多方主体,且属于近年来一个新兴的行业,对此,很多当事人无法区分所受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从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代驾”司机与“代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如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代驾”公司承担。“代驾”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般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责任。
案例:被告程某因故联系被告某公司要求提供代驾服务。其后,某公司指派被告陈某为被告程某提供代驾服务,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委托代驾服务协议。
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小客车与原告所驾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谢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67.62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取车,花费修车费37425.21元。原告系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与案外人赵某共同驾驶出租车进行运营,原告每月的运营承包费为4140元。
另查,被告陈某所驾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系受被告某公司指派,为被告程某代驾,应属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程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所驾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7.62元、修车费37425.21元、拖车费11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运营承包费及误工费属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167.62元、修车费2000,共计2176.6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修车费35425.21元;被告某代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岳某误工费4180元、运营承包费5244元,共计9424元。
360.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首先,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提供服务方的员工直接驾驶导致的,在此过程中,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在提供服务方,而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其次,提供服务方通过代为泊车,获得了相应的运行利益。实践中,可能提供服务方不单独收取泊车费用,但是,该项服务成本实际上应当已计算于酒店服务费之中,并且该种增值服务,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客源。因此,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提供服务方亦应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车主对于损害的出现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提供的车辆存在问题、指导中存在失误等。
361.找朋友代驾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如驾驶人因特殊原因,找朋友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谁承担责任,应当区分情况。朋友免费帮忙代驾,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帮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朋友是收费代驾,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应形成了雇佣关系。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因朋友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次,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由车主承担还是由车主与代驾人共同承担。
362.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全责,机动车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责任的,行人出现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大小进行区分。强制险限额内仍无法全额赔偿行人受到的损失的,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进行规定,主要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转的机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相对于行人处于强势地位,对于机动车方应当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另外,也是尽可能让处于弱势的行人在受到伤害时,使自己的损失减到最小化,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363.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对方出现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如车主未上交强险,则该部分赔偿由车主承担;其次,对于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无责方对于对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无需进行赔偿。这也是与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责时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364.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下,如果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无需进行赔偿的。对于该种情况,伤亡者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旦该种情况能够得到支持,将会可能引发社会道德风险。
365.私家车与火车发生碰撞,责任如何承担?
私家车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事宜,属于特殊侵权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部门的赔偿责任。如驾驶人穿越并非是道口的铁路线路时发生事故的,在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90%之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尽到相应义务的,承担全部损失的10%至20%。若驾驶人员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驶,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同乘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于同乘人并非驾驶控制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通常不存在过错,对于其的损失应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如何分配最终的责任,分两种情形对待。首先,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其次,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